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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民诉-申请司法鉴定的一般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

总结:申请民事司法鉴定的一般流程(仅供参考,因案件、管辖法院等因素或有不同)

1、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2、法院审查鉴定事项

注: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3)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4)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5)明确对测谎不予委托。

(6)其他不宜委托鉴定的情形(如检材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或现有科学技术难以解决的问题)

7)对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3、法院准许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5、确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6、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申请人预交鉴定费

7、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8、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9、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

10、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11、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法律规定:

一、鉴定申请启动:依申请或依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审查鉴定事项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规定》共17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当事人鉴定申请权,即当事人对于案件中无法自行举证的专门性问题,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的知识局限,往往对案件中哪些是专门性问题认识不足,提出的鉴定申请五花八门,有的申请鉴定事项不科学、不准确,有的申请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有的属于不需要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进行鉴别的非专门性问题。同时,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拖延诉讼的现象。因此,对于鉴定申请,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鉴定必要性、可行性的审查。民诉法保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但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只有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必须通过鉴定查明的,方可启动鉴定。

  《规定》对鉴定事项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对专门性问题的审查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于哪些事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专门性问题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常识性问题及普通知识相区别,运用一般的调查、侦查方法难以解决,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专门知识才能鉴别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案件专门性问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造价问题,医疗损害纠纷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的损伤残疾程度等问题,必须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同时,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外延和内涵上与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鉴定结果必须满足证据的基本属性,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加审查,有请必鉴,一律移送司法技术部门要求委托鉴定。也有部分司法技术人员未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协助法官做好委托鉴定的审查把关,以至于出现了许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委托鉴定要求。有的法院甚至让鉴定机构代为判断鉴定申请是否属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现将专门性问题的审查权力转移给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行使的倾向。这种状况不仅加大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更危及审判权的独立与完整。因此,对于拟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2.对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一是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调研发现,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很大一部分属于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对酒店被查封与不能营业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酒店被查封导致无法营业,是通过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推定的事实,并非需要科学技术手段和专门知识才能认定,不属于应当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之一,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基本标准。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事项,因对查明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价值,不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如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合同上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写。鉴定意见认定该签名笔迹为仿写伪造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对签名笔迹何时伪造进行鉴定。实际上,一旦鉴定出签名笔迹为伪造,合同的真实性已存在问题,至于何时伪造对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并没有实际意义。人民法院要查清的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而非所有事实,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

  三是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委托鉴定是人民法院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除委托鉴定外,还有法庭调查、现场勘验、调取收集证据等多种方法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例如当事人申请对楼梯扶手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实际上只需要现场勘验测量即可解决。又如申请对一车货物损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只需要知道货物数量和单价,通过计算即可查清。一方面,类似的鉴定申请并不需要特别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另一方面,从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考虑,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可以查明的问题无需委托鉴定。

  四是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认定可能与专门性问题相关或需要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如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某人所写,属于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而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或借款人是否已经还款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需要由法官通过综合分析相关证人证言、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后进行认定,不能由鉴定人代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向司法判断领域越界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一些鉴定意见书对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对赔偿问题给出意见等。相关鉴定意见已超越了专门性问题范畴,这种现象导致案件审理被鉴定左右,甚至造成以鉴代审。鉴定人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就案件中事实和法律的最终结论发表意见。[5]法律的最终结论,通常又称为终 极问题,对终 极问题有权给出结论的只能是事实认定者。[6]只有坚持鉴定解决的只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才能有效防止鉴定向裁判领域越界。

  五是明确对测谎不予委托。测谎又称多道心理测试,为案后对被测试人进行心理刺激以观察其呼吸、皮肤电阻等反映,以判断其是否说谎。测谎是侦查机关用于发现侦查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和缩小侦查范围的辅助侦查技术手段,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仅仅是一种侦查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批复测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同样,测谎的形式及内容也不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合法的证据形式。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任何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方可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测谎为案后心理测试,反映的是被测试人做心理测试时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测试结果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测谎结果因不具备基本的证据属性,没有证据能力,自然也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将测谎结果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不仅会误导法官和当事人,不利于纠纷解决,还容易使当事人忽视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甚至出现试图以测谎代替举证的不良倾向,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司法公正。

  六是其他不宜委托鉴定的情形。委托鉴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寻证活动的重要手段,但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唯 一方法。与人民法院其他调查取证方法类似,是否同意委托鉴定,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除上文所述非专门性问题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宜委托鉴定的情形。如检材已经灭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或现有科学技术难以解决的问题。对此应当积极寻求替代解决方法。若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或者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委托鉴定对案件的结果已经没有影响的,基于诉讼经济和法律效果之考虑,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应当不予准许,以防止拖延诉讼,或者不适当地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另外,对一些鉴定费远远超出赔偿额的邻里纠纷,机械委托鉴定,并不利于有效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可以通过积极协调、促进修复、协助调解等方式,以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第2条提出,对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以加大人民法院对鉴定的审查力度,避免因鉴定人采用不科学、不成熟的鉴定方法,损害当事人权利和司法公正。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鉴定要求,导致反复补充材料,是造成鉴定时长过长、影响审判执行工作效率的重要原因。加强对鉴定材料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符合专业要求的鉴定材料,并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如笔迹、公章真伪鉴定的检材应当为原件(复印件、扫描件均会损失特征,也容易造假)。二是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完整的鉴定材料,尽量避免因材料不齐、反复补充材料影响工作效率。三是补充的鉴定材料也需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实践中往往忽略对补充材料的质证,容易引发争议。若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时,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后方可提交鉴定。四是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择性使用,以避免鉴定不公。

  (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审查

  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原民诉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为保证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正确解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前应当重点审查具体鉴定人的适格性。

  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是鉴定机构时,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及时报送具体鉴定人情况,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执业范围、从业经验、专业能力、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鉴定人具有不符合专业要求、不具备资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要求鉴定机构更换鉴定人,以免到了法庭质证阶段才发现鉴定人不适格,影响审判工作质效。若中途更换鉴定人,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对新的鉴定人进行审查,并要求其签署承诺书。二是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等信息的时限是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医疗损害鉴定、建筑工程等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时限。三是对于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若发现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四是对一些疑难复杂跨学科的鉴定或难以寻找到合适鉴定机构的鉴定类别,法院通过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专家的专业资质、工作经验和鉴定能力。

  (四)鉴定意见书审查相关问题

  《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审查提出了具体要求,即鉴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和承诺书。鉴定人将鉴定意见提交人民法院以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核对鉴定书是否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通知鉴定人补正。

  《规定》第11条明确了3种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实践中,鉴定书出现明显瑕疵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有的鉴定书其他部分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有的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同时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有的鉴定书答非所问,鉴定意见与委托要求相去甚远;有的因套用文书模板,在鉴定书中列出了另案鉴定材料或案外人等。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有鉴定人责任心不强,工作出现失误,或者能力水平不足,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正确等。

  《规定》第11条第(2)项对同一认定作出了规定。同一认定是解决先后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7]同一指的是客体自身与自身等同,因此与相似性、可能性鉴定有明显区别,同一认定需要解决是与不是的问题,应当明确地回答肯定同一或者否定同一。[8]如现场遗留指印与嫌疑人的指纹是否相同、借条上签名笔迹与当事人笔迹是否同一、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等。有的时候,受检材和样本条件所限,可能无法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此时,应当首先考虑通过补充鉴定材料看看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如果补充鉴定仍然不能得出明确结果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退回鉴定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司法鉴定不是普通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成为诉讼参与人,其任务是为法院提供证据,解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预交了高昂的鉴定费用,需要同一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收取的鉴定费应当返还。另一方面,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可能有能力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若需要重新委托鉴定,当事人之前预交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申请重新鉴定仍需预交鉴定费,将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可能使当事人因无法再次负担高昂的重新鉴定费用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丧失相应救济权利,对当事人很不公平。当事人权利保护和人民法院事实查明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任务,[9]可见,《规定》延续了《民事证据规定》加强诉讼管理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审慎启动重新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列举了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该条第3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第4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意味着,一旦法院同意启动重新鉴定,那么原鉴定意见将不再可用。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瑕疵问题,应当尽量要求补正或补充鉴定,审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三、鉴定一般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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